但是,无论福利国家宪法对社会的有限干预,还是早期社会主义宪法对社会的全面干预,都存在一定的弊端,也都无力回应现代复杂社会中的各类问题。
辅助性原则尊重地方处理相关事务时的优先权,地方拥有作出有利于本地的决定的全部职权,只有当地方确实无法自行处理时,中央才能有限介入。在成文宪法语境下,任何不具有宪法依据的活动都会受到否定性的评价。
此外,还有一些新的行为无法精确归类,穷尽所有协同行为的类型比较困难。从协同治理的内部关系看,责任法的重点在于,如何保障参与各方的表达和请求,如何使不当得利方承担责任。我国20世纪60年代鼓励各省区加强经济技术协作,就是出于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发展目标的目的。因此,中央虽然可介入地方事权,但是不是任意介入,只有在地方确实无法自行处理或者有损中央统一领导时,中央的介入才是恰当的。[24]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违约成本几乎为零。
有学者认为,这赋予了地方相应的自主权:从区域协商条款来看,区域合作事宜属于地方事务。[14]张康之:《走向合作制组织:组织模式的重构》,《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21] 作为当前主流解释方案的形容词性的团结在中共政策史上的出现则相对较晚,其形式标志是团结与民族关系的初步耦合。
[106]针对其中的道义性义务,也有以引礼入法诠释者。[99]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三是依据是否拥有或能够产生相应的权利区分为完全强制性义务和非完全强制性义务,其中后者即被称作道德义务,[105]道德义务在相当程度上意味着实现程度的打折。[75] 吴亚明:《依法规范民族关系不断增强民族》,《人民日报》2006年8月22日,第004版。
[67]《宪法》序言第十三段、第5条第4款、第5款等都体现了这一意旨。其中,煽动民族仇恨和煽动民族歧视涵盖民族团结的全部三类宪法维度,歧视少数民族、侮辱少数民族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则仅聚焦民族团结中汉族-少数民族的宪法维度。
其中,除2004年《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集中规定了维护民族团结的经费支出问题外,包括《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内地中等专业学校西藏班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管理办法》等从标题来看应属典型民族类规章在内的其他部门规章均仅对民族团结作原则性规定。后者包括概括限制型权界式义务(不得滥用权利的概括义务)以及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迁徙自由、所有权等基本权利是所对应的义务。[63] 参见邢斌文:《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法理解读与规范分析》,《北大法律评论》第20卷第2辑(2019),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1-82页。[95] 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13]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4页。[26]另一方面,即使在讨论民族关系的相对宏观的场合,也不乏动词性团结的身影,如1938年毛泽东在《论新阶段》中即指出:各少数民族应自己团结起来彻底改善国内各族的相互关系。关键词: 《宪法》第52条;民族团结;宪法基本义务;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石榴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2条的民族团结义务是新时代民族工作法治化的核心规范之一,相关研究分为四类:一是基于宪法文本对民族团结问题的规范阐释,此类成果相对鲜见。[88]其次,依基本义务是否存在相对应的具体基本权利而分为单纯式义务和权界式义务。
毛泽东曾精辟指出:几百年来,中国各民族之间是不团结的,特别是汉民族和藏民族内部也不团结。早在1924年11月,瞿秋白在《十月革命与弱小民族》一文中就将各民族的合作即现实的军事上政治上经济上的联合视作无产阶级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
三是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探索民族团结的规范内涵并真正赋予其权威性。[47]三是民族团结实现了国家的权力统一。
而在由参与选举、参与治理、出任公职、协助执法构成的参与义务中,[91]由于第52条同时蕴含公民自己维护民族团结和监督他人维护民族团结的双重内涵,协助执法同样可能成为民族团结义务的题中之义。[54] 1982年修宪时曾对此有专门讨论,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443页。[52] 内涵分析参见郑毅:《自治机关构成与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逻辑》,《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7期。[59] 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29] 参见金炳镐主编:《民族纲领政策文献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4]既有研究呈现 三多三少特征,即:关联性研究多而针对性关注少、政策性研究多而规范性关注少、单一文本研究多而规范体系关注少,难以匹配《宪法》第52条的规范地位。
[44]这里谨从宪法文本及其所置身的更为宏观的法律体系两个层面探讨第52条的规范内涵。这是中国人民打倒了帝国主义及国内反动统治之后才达到的。
中华民族入宪的核心价值之一即在于直接回应了家庭成员径由民族团结最终构成大家庭的根本法逻辑,在对石榴籽的多元状态进行客观描述的基础上,落实了作为认同目标的石榴的规范角色。[108] 参见[丹麦]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83] 前述国家现行宪法文本参见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337、286、516、377、264、475页。[33] 金炳镐主编:《民族纲领政策文献选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其四,作为政治效忠原则最典型实例的特别行政区相关立法,主要指向政治效忠原则的首要层次即国家共同体的统一完整,[68]这在本质上与《宪法》第52条蕴含的以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逻辑异曲同工,且进一步得到了《国家安全法》第26条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规范确认。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进入专题: 宪法 民族团结 。(二)作为基本义务的民族团结如何归类 学界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实现基本义务类型化。对民族团结作为基本义务的属性、渊源、内容等理论问题的剖析是重要的学术议题,但相关研究的目标仍囿于第52条的深入实施,应有意识地推动研究重点向宪法基本义务条款实施机制的适时转变,以直接、充分地回应新时代民族团结法治发展的现实需求。
[47] 参见常安:《纪念西藏和平解放70周年:十七条协议的宪法学解读》,《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21年第4期。[61]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就曾把将国家的安全和稳定作为最大的牵挂与同胞和平友好地相处为国家增添荣耀、促进其繁荣而奉献所有等视作公民对国家的自然法义务中的普遍义务(general duties)。
[4] 如叶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地方立法路径及完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82] 参见贵立义:《现代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一些特点》,《科学社会主义参考资料》1981年第2期。
1949年的《共同纲领》实现了民族团结的准宪法化。《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134页。
第二,民族团结需要通过法治的手段贯彻落实。[10] 参见韦胜强:《试论毛泽东的民族团结观及其伟大意义》,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4期。基于国家民族的根本性,和谐在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四类特征中具有某种超然地位:平等是团结的基础,团结是平等的实现。[57] 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但这种道德色彩同命令规范属性并不龃龉,其耦合逻辑有二:一是政治效忠作为民族团结义务的重要基础,而忠诚是构成政治体同一性最重要的道德要素和原则,也是代表制责任原则的道德基础[109]——道德性通过对基础性角色的扮演而转化为民族团结制度的逻辑前提。这种团结是兄弟般的团结。
张立哲:《民族团结命题的宪法逻辑及其展开》,《广西民族研究》2016年第4期。目前,民族团结的实施情况、发展目标、核心精神乃至规范属性均已相对明确,相关研究应更加注重需求导向,逐渐从描述性、阐释性转向制度建构的对策性。
[74] 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八章。